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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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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4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89年8月28日
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年8月28日

解釋爭點

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221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11 期 3-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 58.12.26 )

刑事訴訟法 第 309、484 條 ( 71.08.04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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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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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所謂:「此項易科罰金,如推事於宣示判決後,逕命被告繳納並黏貼司法印紙,自難認為合法之執行,至判決書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應為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時,自不受其拘束」,旨在釋示判決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是否顯有困難,由檢察官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又本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亦係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此與執行異議程序,法院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得同時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同。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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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行政院聲請書
主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認「法院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案件,得逕予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之見解,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有違,且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就職權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請查照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
一、本案係根據法務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78 檢字第三一六○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函稱:最高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77)台自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函略以:(一)指揮裁判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乃檢察官之職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意旨,至為明確。受刑人鄧寶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即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因檢察官以其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條件而不予准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異議,該院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竟准予易科罰金。本署認該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審理結果,則以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非常上訴,認:該案案情與司法院前開解釋情形不同,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同法第四百十六條法院就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得將檢察官之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故法院就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僅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為裁定,對裁定之範圍如何,雖無明文規定,惟純就法理言,其範圍自不能超越原裁判。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法院於為有罪判決時,如為六月以下期徒刑或拘役者,亦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即可,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著有解釋。至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裁判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條件,審酌其執行是否顯有困難,而為決定,其審酌執行是否顯有困難之權,應屬於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而非法院,且法院亦不能依裁判代替檢察官此項審酌權,關於此點,行政院前曾依據前司法行政部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呈參字第三○九號呈「‧‧‧推事對易科罰金案件,倘於宣判後,逕命被告繳納罰金黏貼印紙附卷,是不得認為巳有合法之執行。又如推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對該被告易科罰金,則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有無受其拘束」轉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於三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解釋說明:「此項易科罰金如推事於宣示判決後逕命被告繳納並黏貼司法印紙,自難認為合法之執行。至判決書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應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時,自不受其拘束。」亦明白表示法院不能以裁判指揮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司法院是項解釋所依據之法律,至今並無變更,解釋之事項,亦仍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前段意旨,此項解釋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前述判決,顯然巳不承認其效力,關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是否仍有效力,自有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自可聲請解釋。(三)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顯然認為法院於有異議時,即可用裁判替代檢察官指揮執行,此項見解如認為正確,則審酌執行有無顯有困難之職權,最終將歸諸於法院而非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惟此項見解,不但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有違,且按諸法理,刑事訴訟法乃程序法,所規定者為刑事案件程序進行之依據,並不涉及實體。法院如對實體上事項有所裁判,仍應引用實體法。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既認定本件經提起非常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係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自應在實體法上有所依據,方能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意旨,巳明顯指出,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為裁定,關於准許將徒刑易科罰金,自欠缺實體法上之依據。(四)雖最高法院於上述非常上訴判決理由內指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亦明文規定有準抗告之情形時,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因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情形,自亦得予變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由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情形,純屬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之程序上處分,並未涉及實體法,則法院依該法條為裁定,自亦不能變更程序上之處分為實體上裁判,更不能進一步推論其他實體上裁定亦得比照辦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既僅為處理疑義或異議之程序上規定。依該條裁定。如涉及實體法之範圍又非法院之職掌,縱於審理結果,認有權處分之檢察官處分欠當,法院固得將不當之處分撤銷,命令其重為處分,然究難逕以裁定,替代檢察官為執行。最高法院之上述判決,認為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為刑罰變更之裁定,即將自由刑變更為罰金刑之見解,不僅與司法院解釋以往所持之見解有異,本署亦難表贊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呈請核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等語。經核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意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所定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相符。
三、本案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意見,核尚妥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 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
四、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非字第八十五號非常上訴理由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及同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文影本各一件。
院長 俞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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