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浙江省三门县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 土流网招拍挂

2017年浙江省三门县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2017年10月11日 15:28 来源: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点击量:3043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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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认定属于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三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预防为主、以用为先、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发改、经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七条  闲置土地按照原因分为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和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或调整,导致用地单位不能按照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者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变动影响土地开发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或突发事件等无法动

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水源保护、生态保护等原因影响开发建设的;

(六)因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政策处理未到位而影响开发建设的;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开发建设的;

(八)政府性投资项目因资金、政策处理不到位等原因影响开发建设的;

(九)土地被司法查封的,查封前不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司法查封后一年内未动工的;

(十)村留地因政策处理、项目资金未到位等原因未开发建设的;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可认定为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第八条情形外的闲置土地应认定为用地单位自身原因。

第十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关闲置土地线索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在30日内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用地单位应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用地单位不按时提供说明材料的,县国土资源部门

应当根据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取证。

(三)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出具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的证明;

(四)闲置土地认定过程中,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乡镇(街道)或园区、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凭调查和取得各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作出闲置土地认定,必要时组织召开闲置土地认定会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闲置原因结论,向用地单位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委会、抵押权人。

第三章  闲置处置

第十一条  因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协商,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调整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因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

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补偿价格,以原土地取得价格加计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计复息)来确定;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六)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  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在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置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形成闲置土地的责任单位应该按照以下方式消除闲置因素:

(一)对因征地拆迁没完成、配套设施不完善、报批工作等不到位或因地灾治理、填海工程未完成等原因造成未“净地”出让的闲置土地以及涉及群体信访事件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限时完成政策处理,消除障碍。

(二)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无法开工的,项目主管单位落实项目资金尽快建设,限期开工。

(三)对国有公司已设定抵押而未在近期内实际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融资主体应在一年内完成抵押物置换,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

(四)对基本具备开工条件,因前置审批未完全到位而不能开工的工业项目用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限时办结相关审批手续。

(五)对企业闲置拆迁安置用地的,如用地单位没有意愿开发建设的,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安置方式,重新签订安置协议,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对村留地项目的闲置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村集体限时开工,限时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限时内无法开工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关规费暂时挂账。待村集体具备开发条件后重新供应,新供地时相关规费可以冲抵。

第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外,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应当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用地单位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用地单位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三)在调查认定期间用地单位事实上已开工的,并达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开工标准的,可视为处置完毕,不再进行后续处罚处置;如已下发《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应予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用地单位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用地单位发送《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若要求听证,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会,形成听证纪要。

第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有抵押权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四章  监管和利用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分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用地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用地单位、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全县范围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闲置土地在调查和认定程序中涉及的法律文书,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闲置土地处置案卷表〉的通知》执行。

有关土地闲置费的收缴、闲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注销程序等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形,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采取约谈、问责、扣减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停止办理土地征收、农转用及土地供应等措施。

第五章  闲置预防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属国有出让经营性用地的,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相关规定。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或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注重对做地、储备、出让等各环节的整体把握,防止出现非“净地”出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县国土资源部门落实熟地出让,负责完成土地出让前的做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应该全面了解宗地的开发建设情况,对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要充分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已经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竣工期限但未明确动工期限的,

可以按照约定的竣工期限倒推一年确认为动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处置完毕的,按照处置完毕归档。国家或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查封等重大影响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提交政府和法院联席会议研究。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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