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规则")
本文档已翻译为多种语言,仅供参考之用。原始官方版本(英文版)可在以下位置找到:
http://www.icann.org/en/dndr/udrp/uniform-rules.htm
由 ICANN 董事会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通过 。
新规则适用于 2010 年 3 月 1 日及之后提交的投诉案件,于 2010 年 2 月 28 日及以前提交的案件仍旧适用原有的规则。(原规则地址: http://www.icann.org/en/dndr/udrp/uniform-rules-24oct99-en.htm)。 UDRP 相关争议解决机构可在 2010 年 3 月 1 日前公布新规则。
以下最新规则适用于在 2015 年 7 月 31 日当天或之后向提供商提交投诉而启动的所有 UDRP 程序。UDRP 提供商可选择在 2015 年 7 月 31 日前通过本规则所载通知程序发出通知。
根据由 ICANN 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进行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以及管理案件程序的《补充规则》所约束(发布于 ICANN 网站上)。 如任何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与本《规则》出现冲突,应以本《规则》为准。
定义
送达
投诉
投诉通知
答辩
专家组的指定及裁决期限
独立与公正
当事人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络
案件移交专家组
专家组的一般权利
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进一步陈述
当庭听证
缺席
专家组裁决
裁决送达当事人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事由
诉讼程序的效力
费用
责任免除
修订
在本《规则》中:
交互管辖法域 指 (a) 注册商总办事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前提是域名持有人已在其注册协议中规定将涉及其域名使用的争议交由该法域的法院管辖)或 (b) 投诉提交至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在 Whois 数据库的域名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 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负责裁定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行政专家组。
《政策》 指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该《政策》通过引用的方式并入注册协议中,成为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 指由 ICANN 所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 机构名单可查阅网址 http://www.icann.org/zh/dndr/udrp/approved-providers-zh.htm 。
反向域名侵夺 指恶意利用《政策》规定,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 指争议解决机构所采纳的、用于管理投诉程序的本《规则》之补充规则。 《补充规则》内容不应与《政策》或本《规则》规定相悖,并应包括以下内容:费用、字数和页数限制及指南、文件大小和格式、仲裁机构和专家组的联系方式以及封面格式。
书面通知 指争议解决机构依据《政策》向被投诉人送达的程序正式开始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应说明争议解决机构已按本《规则》规定,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及附件。 书面通知本身不包含书面投诉书或任何附件。
(a) 在向被投诉人送达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及附件时,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以保证被投诉人确实收到投诉书。 当被投诉人确实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确实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下列行为后,该责任即行解除:
(i) 向 (A) 注册商在 Whois 数据库域名注册资料中显示的注册域名持有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 (B) 注册商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讯及传真地址发送投诉的书面通知;并且
(ii) 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
(A) 该注册域名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及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C) 当该域名(或 www. 后接该域名)能解析至一个有效网页(争议解决机构确认该网页并非由注册商或 ISP 所维护的、可停放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域名的一般网页)时,该网页上显示的或链接到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
(iii) 向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所有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附件,并在可行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 第 3(b)(v) 条 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其他所有电子邮件地址发送投诉书及附件。
(b) 除 第 2(a) 条 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以电子文本形式通过互联网传送(并应保存传送记录)或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定的合理方式进行(见 第 3(b)(iii) 条 和 第 5(b)(iii) 条 )。
(c) 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所有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副本份数的要求)提交。
(d) 文件均应以 第 11 条 所规定的语言撰写。
(e)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商,以更新其详细联络信息。
(f)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行决定,否则根据本《规则》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在下列情形中均应视为已经送达:
(i) 通过互联网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文件传送日期为准;或
(g)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本《规则》规定的所有从文件送达起计算的期限均按 第 2(f) 条 规定,以文件被视为送达的最早日期开始计算。
(i) 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记录文件传送事实和传送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以及报告所用。 包括争议解决机构依据第 2(a)(i) 条向被投诉人以邮寄或传真的形式送达的书面通知。
(j) 如果发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文件未送达的通知,该当事人应立即向专家组通报有关情况(如果尚未指定专家组,则通知争议解决机构 ) 。 有关文件传送和回复的进一步程序均应依照专家组(或争议机构)的指示进行。
(a) 任何个人或实体均可依据《政策》及本《规则》向经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启动行政程序。 (由于工作量限制或其他原因,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有时可能会暂停受理投诉。 在这种情况下,该争议解决机构将拒绝接受投诉申请。 有关个人或企业可向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提起投诉。)
(ii) 提供投诉人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注明行政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如果有)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 决定投诉人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还是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案件专家组的成员之一将从中指定(三位候选专家可从任一家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
(v) 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称以及投诉人已知的有关被投诉人及其代表联络方式的所有信息,包括投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联络信息(所有的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上述信息应具体详细,以便争议解决机构能够按 第 2(a) 条 规定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
(viii) 明确该投诉针对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对于每一种商标,均应说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投诉人亦可单独说明在提起投诉之时起,被投诉人意图在其他哪些商品及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投诉人说明第 (2) 项和第 (3) 项内容时,应对《政策》 第 4(b) 条 和 第 4(c) 条 中适用的各个方面进行讨论。 说明内容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对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xi) 指出其他所有已开始或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诉讼程序;
(xii) 声明已经根据 第 2(b) 条 规定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的副本,以及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封面。
(xiii) 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中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相关争议交由已确定的至少一个交互管辖法域中的法院管辖;
(xiv) 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以电子形式):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域名持有人,该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 (a) 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 (b) 注册商; (c) 注册官员,以及 (d) 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以及上述机构的董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人确认,投诉书中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和准确的。本投诉并无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投诉人保证投诉书的相关主张均是依据本《规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无论目前或将来用于善意、合理抗辩中均符合上述规定。"并且
(xv) 以附件形式提交包括争议域名适用的《政策》副本与投诉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的所有文件或其他证据,并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a) 争议解决机构应审查投诉书是否符合《政策》及本《规则》的形式定。如果符合,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根据 第 19 条 交纳的费用后 3 日内依 第 2(a) 条 所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及所有附件和投诉书面通知一起以电子形式发送给被投诉人(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说明性封面)。
(b)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发现投诉书存在形式缺陷,应立即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缺陷。 投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5 日内纠正该缺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纠正,将视为撤销行政程序,但并不妨碍投诉人提起另一不同的投诉。
(c) 争议解决机构依 第 2(a) 条 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职责之日即为行政程序开始之日。
(a) 被投诉人应在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 20 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i) 对投诉书中的陈述和主张予以具体反驳,并申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保留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内容应当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 ;
(ii) 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及其授权行政程序代理人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注明行政程序中就 (A) 电子文件材料和 (B) 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如果有)与被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 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见 第 3(b)(iv) 条 ),则应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
(v)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则应提供三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案件专家组的成员之一将从中指定(候选专家可从任一家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 ) ;
(vi) 指出其他所有已开始或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诉讼程序;
(vii) 声明已经依照 第 2(b) 条 规定向投诉人发送了答辩书及附件副本;并且
(viii) 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被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以电子形式):
"被投诉人确认,答辩书中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和准确的。本答辩并无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被投诉人保证答辩书的相关主张均是依据本《规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无论目前或将来用于善意、合理抗辩中均符合上述规定。"并且
(c)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裁决,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则被投诉人应承担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 该费用应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支付。 如未能按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d) 应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可在个别案件中延长提交答辩的期限。 经当事人书面约定、获得争议解决机构批准,也可延长该期限。
(a) 每个争议解决机构均应制定并公布其专家名单及各专家资历。
(b)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定三人专家组( 第 3(b)(iv) 条 和 第 5(b)(iv) 条 ),则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 5 日内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一人专家组。 一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c)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其中任一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 第 6(e) 条 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 三人专家组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如果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定,则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各分担一半。
(d)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定了三人专家组,否则投诉人应在收到被投诉人选定三人专家组的答辩后 5 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专家组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 候选专家可从任一家 ICANN 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
(e)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其中任意一方选定了三人专家组,争议解决机构应尽量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中各指定一名专家。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未能在 5 日内按惯例从双方候选专家名单中各指定一名专家,则应从该机构的专家名单中指定两名专家。 第三名专家应由争议解决机构从其提供给当事人的五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在争议解决机构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五位候选专家名单后 5 日内,双方均可凭自身意愿进行选择,争议解决机构应权衡双方选择,指定第三名专家。
(f) 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名单以及提交日期。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在该日期前将其有关投诉的裁决提交给争议解决机构。
专家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委任前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性的一切情况。 如果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性的新情况,该专家应立即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 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代替。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面联络。 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通过争议解决机构以其《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式指定案件经办人进行。
当专家组由一人组成时,该名专家一经指定,或当专家组由三人组成时,最后一位专家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即应将案件移交给专家组。
(a) 专家组应依照《政策》和本《规则》规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程序。
(b) 对于所有案件,专家组均应保证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保证各方当事人均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c) 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 在特殊情形下,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延长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时限。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权威人士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一致。
(b)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文本语言与行政程序所用语言不同,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根据行政程序所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全文或部分翻译。
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
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决定有必要进行当庭听证来裁决争议,否则不应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进行的听证)。
(a) 如无特殊情况,当事人一方不遵守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立的任何时限时,专家组应继续进行行政程序,对所涉投诉作出裁决。
(a) 专家组应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依照《政策》、本《规则》以及一切适用法律法规和原则裁决争议。
(b)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其根据 第 6 条 规定任命后 14 日内将有关投诉的裁决提交给争议解决机构。
(d) 专家组裁决应为书面形式,注明裁决理由、裁决日期,并写明专家姓名。
(e) 专家组裁决及相关不同意见一般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关于文件长度的要求。 根据多数意见裁决时应附上所有不同意见。 如果专家组认为所涉争议不属于《政策》 第 4(a) 条 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说明。 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如果专家组认定该投诉为恶意投诉,例如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企图讹诈域名持有人等情形,应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为恶意投诉,构成行政程序滥用。
(a) 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 3 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注册商及 ICANN 。 有关注册商应根据《政策》规定,立即告知各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机构和 ICANN 该裁决的执行日期。
(b) 除专家组另有决定外(见《政策》 第 4(j) 条 ),争议解决机构应在公开网站上公布裁决全文及其执行日期。 在任何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均应公开裁决中有关恶意投诉的部分(见本《规则》 第 15(e) 条 )。
(a) 如果当事人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
(b) 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由于其他原因,行政程序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a) 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其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有关争议域名的诉讼,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暂停或终止行政程序,或者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诉讼,该当事人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争议解决机构。 见上述 第 8 条 。
(a) 投诉人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基本费用。 如果被投诉人根据 第 5(b)(iv) 条 规定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定的一人专家组裁决,则被投诉人应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三人专家组固定费用的一半。 见 第 5(c) 条 。 在其他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的所有费用均由投诉人承担,但 第 19(d) 条 规定的情形除外。 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即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基本费用返还给投诉人(如果适用)。
(b) 在投诉人未根据第 第 19(a) 条 规定向争议解决机构缴纳基本费用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行动。
(c) 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后 10 日内未收到有关费用,则视为撤销投诉,行政程序终止。
(d) 如遇特殊情况,例如举行当庭听证等,争议解决机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另外付费。该费用应经双方当事人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不向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与依照本《规则》进行的行政程序相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的责任,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
本版本《规则》自投诉提交至争议解决机构之时起生效,适用于就该投诉进行的行政程序。 本《规则》只有在获得 ICANN 的明确书面批准后方可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