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统计局执法人员对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稽查,发现当事人2014年年报《工业企业成本费用》(B103-2表)中,“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原价”指标上报数与实际数不符,涉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2015年5月14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予以补充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统计活动中有如下行为: 2014年年报《工业企业成本费用》(B103-2表)中,“应收账款”上报数646千元,实际数应为5087千元,差异4441千元,差异比例达87.3%。 2014年年报《工业企业成本费用》(B103-2表)中,“固定资产原价”上报数10409千元,实际数应为8398千元,差异2011千元,差异比例达23.9%。 统计人员王洪福在调查取证的笔录中辩称:造成该指标上报数与实际数不符的原因是数据存在预估,年报中未及时调整。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统计违法。 当事人没有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规定,构成了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23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稽查)笔录,用于证明当事人上报的“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原价”数据与检查组核定的实际数据不一致的事实; 2、2015年4月23日当事人单位统计人员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当事人相关人员承认“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原价”上报数据存在错误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造成上报数据错误的原因; 3、当事人确认上报的2014年年报《工业企业成本费用》(B103-2表),用于证明当事人上报的“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原价”统计数据; 4、当事人确认提供的2014年12月小企业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检查组计算“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原价”实际数据的依据来源; 5、当事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有报送统计报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6、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统计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和统计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比例为87.3%、23.9%,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时主动说明情况,事后能及时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在处罚幅度上予以减轻考虑。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15年5月22日已向当事人送达余杭区统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余统罚告字[2015]第1号),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现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第一款第(二)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和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视情予以通报,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帐号:*7;机构代码:220202603001,地址:南苑街道人民大道65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代收点直接收缴。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span>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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