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强化政府保基本兜底线职能,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财社〔2014〕113号)和《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时代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康养体系建设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补贴是指对具有本省户籍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失能、失智及生活能够自理的高龄(8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下简称高龄老年人),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为他们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入住养老机构提供支持的一项社会福利。
第三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补贴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相关保障制度和补贴政策相衔接。
第二章 补贴对象、标准和提供方式
第四条补贴对象按照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相应的政府保障责任分为三类: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60周岁以上的失能、失智及高龄老年人(以下称“基本保障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60周岁以上的失能、失智及高龄老年人(以下称“适当补助对象”);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至当地平均可支配收入以下家庭60周岁以上的失能、失智及高龄老年人(以下称“其他补贴对象”)。
第五条居家养老的基本保障对象,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分为三档,参照我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高龄老年人按每人每月125元执行。
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纳入机构养老的基本保障对象,可参照当地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费标准执行。
“适当补助对象”和“其他补贴对象”分档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基本补助对象补贴标准、当地财力状况等情况确定,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不重复享受。补贴对象可按规定享受低保金等救助帮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地区,根据试点政策做好补贴和长护险待遇的衔接。
第六条补贴通过安排养老服务、发放货币或电子消费券等方式提供。鼓励采用安排养老服务的方式,偏远山区和海岛等地方若难以购买服务的可以采取发放货币的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消费券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当地根据实际确定。
采用发放货币或电子消费券方式的,应当直接支付给补贴对象。经审核批准入住养老机构的,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补贴资金可直接支付给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七条补贴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线上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基本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估工作组,对申请人能力进行评估,确定享受养老服务补贴档次,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可以上门复核,有关组织、个人或家庭应当配合接受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补贴从批准当月起享受。采取安排养老服务方式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择养老服务承接主体为补贴对象提供等额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对补贴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尽退。资格复核采取补贴对象主动申报和民政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贴对象的经济状况依据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数据及时调整,自理能力复核原则上每年一次,情况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进行调整或停止享受。
第四章资金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补贴所需资金,由对象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省财政对基本保障对象的补贴资金,按省定标准、转移支付系数等给予补助。各地应将补贴及老年人能力评估等必要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市、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管理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补贴申请、能力评估、补贴发放等,应当通过“浙里养”平台等管理系统实行全过程管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定期对各地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选择服务承接主体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和补贴对象养老服务的实际需求,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差别和歧视性政策。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情况的管理,及时掌握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数量,定期对补贴对象享受服务情况进行监测评价,严格按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意见》(浙民福〔2012〕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