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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各种户口申报所需材料一览

发布时间:2023-04-27 04:58:04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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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出生申报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申报申请;(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 1996年1月1日前);(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

出生申报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 1996年1月1日前);

(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在港、澳、台或境外以及跨省异地出生的新生儿,申报户籍登记时,所执《出生医学证明》需本地管理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章确认。

《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母一方的,随登记一方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要求随未明确一方的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凭有权威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未明确一方的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办理。

除规范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只能随父或随母。派出所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必须根据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在监护人一栏准确填写婴儿的父母姓名和关系。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儿童出生保健卡,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医院原始出生接产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对未在医疗单位分娩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出生医院原始记录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以下材料申请办理: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亲子鉴定证书;

(五)骨龄鉴定证明或防疫卡、学籍学历等具有参考价值的其他证明材料。

注:1.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2.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迁出时共同迁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父母双方单位集体户证明。

3.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父母双方院校单位集体户证明。

4.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5.夫妻一方为现役、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的,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现役证明和院校单位集体户证明,或父母双方现役证明。

6.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三)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四)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父母结婚证。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父母国内均注销户口的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尚需提交国内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在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申报死亡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