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优秀产业工人入户实施试行办法(政策原文)-东莞入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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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优秀产业工人入户实施试行办法(政策原文)

发布时间:2024-01-20 08:27: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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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东莞市优秀产业工人入户实施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坚持以制造业当家 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东府〔〕1号)精神,鼓励和支持更多工人扎根东莞发展,大力提升广大产

东莞市优秀产业工人入户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坚持以制造业当家 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东府〔〕1号)精神,鼓励和支持更多工人扎根东莞发展,大力提升广大产业工人身份上的归属感,助力营造湾区一流发展环境、用工环境和营商环境,推动我市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产业工人入户以自愿申请、严格审核为原则,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集中受理一次。

第二章适用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注册、纳税,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企业或机构,包括:

(一)国家、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所在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国家和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所在企业,国家、省级工业设计研究院,规模以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纳统名单),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在单位,经省市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省实验室,有关科技服务企业,百强创新企业和瞪羚企业,市级及以上在研的重点领域研发计划项目(科技重大专项)牵头单位。

(三)进驻并获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认定的企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国家、省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所在企业,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和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牵头科研单位及其地方运营单位(需为独立法人单位)。

(四)我市上年度经济贡献突出的前1000家制造业企业。

(五)经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的其它优质单位,或有特殊贡献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产业工人是指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作,属于急需的技术技能工人或管理人员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用人单位推荐的入户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用人单位推荐申报准入资格前一年内,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已为其在莞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2个月,且仍处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

(二)持有我市有效《广东省居住证》,且所在用人单位已为其申报从业人员信息。

(三)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无刑事犯罪记录。

(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五条 获优秀产业工人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准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同时申请入户我市。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优秀产业工人入户管理服务工作,全市优秀产业工人入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

部门负责优秀产业工人入户政策的发布、受理和入户办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优秀企业名录的申报、核定和管理工作。审查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守法情况;为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开设单位集体户;对查实入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申请人进行处理。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将优秀产业工人入户纳入全市人口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定期监测全市人口变化情况;负责定期提供并更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用人单位名单;核实有关用人单位的信用情况。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提供并定期更新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用人单位名单。

市科技局负责提供并定期更新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用人单位名单。

市税务局负责提供并定期更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的用人单位名单;核实有关单位依法纳税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人员在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数据,在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提供数据查询和条件判定接口;依法查处相关企业、个人虚构劳动关系、挂靠社保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建立和维护信息共享通用平台,并制定相应进驻、共享工作机制。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年度优秀产业工人入户计划和企业名额分配方案,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审议入户名单和入户事项。

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协助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 名录审核

第七条 建立全市优秀企业名录。市局每年向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征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优秀企业名单。

第八条 市局汇集各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企业名单后,报市发展改革局和市税务局对相关单位的信用和依法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后,拟定优秀企业名录。

第九条市局在门户网站上对优秀企业名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后,确定优秀企业名录,并向有关部门、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

第五章 入户申报及资格审定

第十条 纳入优秀企业名录的用人单位,可获得当年优秀产业工人入户推荐资格。

第十一条优秀产业工人入户由入户申请人所在企业负责申报,申报及资格审核流程如下:

(一)公告发布。市局在征求有关市直部门意见后发布优秀产业工人入户申报公告。

(二)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园区、镇(街道)分局提出入户申请,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三)名单初审。分局通过业务系统及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对申请人、随迁人的守法、年龄、社保和居住证等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后,将拟入户名单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审定入户资格。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年度入户计划,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对拟入户名单及入户事项进行审议后,将获得入户资格的人员名单通报市局。

第十二条获得入户资格的人员名单由市局负责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市局负责将人员名单推送至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并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各用人单位所获入户名额及分配标准由所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设定。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发改、人社、财政、工信、科技、、教育、税务等部门,根据财政和公共(教育)资源承载力,科学制定年度入户计划,适度把握入户数量和节奏。

第六章 入户办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自有合法产权厂房、办公楼、生活区,或经产权所有人同意,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可以向所在镇街(园区)机关申请成立单位集体户。

第十五条获得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应在入户资格有效期内向机关提出户口迁入申请。

第十六条 获得入户资格的申请人,准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同时申请迁入本市户籍。

第十七条入户申请人应按以下顺序选择入户地:

(一)申请人在本市有所有权或居住权房产(含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房产名下所有权或居住权房产)或所在工作单位设有集体户的,可选择迁到自有房产或工作单位集体户。

(二)申请人无所有权或居住权房产,且工作单位未成立集体户的,须将户口迁到用人单位所在园区、镇(街道)新型社区。用人单位所属园区、镇(街道)以当前缴纳社保登记地为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单独申请入户的,部门实行“即来即办”审核;有随迁人员的,机关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放《准予迁入证明》。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准予迁入证明》40日有效期内回原籍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获得原户籍地签发的《户口迁移证》(有效期30日)后到我市机关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居民户口簿》。符合“省内通办”、“跨省通办”情形的,自完成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户口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局、市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税务局等市直部门及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实时共享社保、优秀企业名单、作假失信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各用人单位在推荐入户人选时应对推荐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用人单位在人员推荐、材料提交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提供变造、伪造或虚假材料的,一经审查发现,取消该用人单位推荐入户资格。

第二十一条 部门查实申请人在入户办理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提供变造、伪造或虚假材料的,一经审查发现,相关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且自作假行为被作出处理之日起,5年内不接受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入户申请。已获得准入资格的,直接取消其入户资格;已办理迁户手续的,按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将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取消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按户籍资格获得的本市相关公共服务及待遇。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优秀产业工人入户工作中实行经办责任制,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行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参加社会保险的,均需在参保缴费状态,暂停参保或终止参保的不予通过;对参加社会保险有年限要求的,均不包含补缴、转移或视同缴费年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可在不违背上级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细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及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7月31日。

本文内容来源:东莞市局,链接:http://gaj.dg.gov.cn/gkmlpt/content/4/4045/post_4045217.html#3214